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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与员工之争:一辆宝马导致的案件!

发表时间:2022-09-27 09:49 作者:银雷律师

  一、案情

  时间:2021年9月8日

  地点:山东荣成某小区楼下

  在美丽的海滨城市荣成,小郑给老宋当过3年的司机。其间,2020年6月,老宋在青岛某二手车行预定了一辆宝马。小郑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定金给二手车行,老宋通过小郑的银行卡向二手车行汇款 13.9万元购买了宝马小汽车。后来,该车大部分时间由老宋使用。因为老宋在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老宋将该车登记在小郑名下。



  一年后,2021年9月8日的晚上,小郑将老宋停放在荣成市某小区某号楼下的宝马悄悄拖走。6天后,小郑私自将该宝马以10万元转卖,并于次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老宋先报案,后起诉到法院,因为车辆已经被转卖过户,无法返还,老宋要求小郑支付卖车款10万元赔偿自己经济损失。

  小郑辩称:

  他曾为老宋工作三年,他为老宋开车并卸货。当时两人口头约定工资为10万元。老宋一直拖欠其工资,后答应为其购买车辆抵顶一部分工资,便出资购买了该宝马登记在小郑名下。该车小郑开了几个月,老总就以朋友结婚的理由把车借走了,然后一直没有归还。小郑自认为自己拖车卖车,弥补老宋拖欠自己的工资,理所应当。

  二 、分歧

  焦点:宝马汽车所有权

  双方纠纷的焦点集中在这辆宝马汽车上。

  老宋出钱购买并使用,但是购车款是通过小郑的银行账户支付的。

  该车登记在小郑的名下,老宋说是为了逃脱法院执行,小郑声称老宋欠他工资,曾经说过以车抵工资的话。

  如果该车属于小郑的话,那么小郑悄悄拖走自己的车,显然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

  这辆宝马汽车的所有权到底是谁的呢?

  三、专业

  在请了山东本地律师之后,老宋又追加聘请了北京银雷律所的叶小娇律师作为自己的律师,代理本案件。

  叶小娇律师迅速了解案情,指导老宋收集整理了证据,出具了专业的《法律意见书》,叶小娇律师认为该宝马车属于老郑所有,小宋的行为甚至并不属于非法侵占,而是属于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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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作为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系老宋出资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老宋,且车辆一直在老宋的占有使用中。小郑在庭审笔录中也自认,车辆系宋志文购买。所以,当时购买车辆的行为系司机小郑代理老板老宋购买,自车辆交付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为老宋。☞☞☞推荐阅读: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代理刑事案中的检察院不起诉案例

  现有证据包括:

  1.老宋购买涉案车辆的购车合同;

  2.老宋购买涉案车辆的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

  3.小郑自认购车款系宋志文支付,老宋借名买车的庭审笔录;

  4.涉案车辆自购得后一直由老宋持有使用的记录。

  司机小郑是否构成盗窃罪呢?

  1.从犯罪的主体来看,小郑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小郑在老宋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拖车拖走涉案车辆,并迅速转手售卖,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系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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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犯罪的客体来看,小郑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小郑秘密窃取老宋所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使宋志文受到了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小郑的行为并不是合法的,也不是侵占罪,而是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从而构成的犯罪。

  涉案汽车一直是老宋持有并使用,只是借了小郑的名字,不属于小郑代为保管的财务,同时也不属于遗忘物、埋藏物,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小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四、判决

  在本案第三次开庭中,叶小娇律师作为老宋的代理人出庭。最终,法院认为: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及小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其中1000元定金系小郑微信转账,其余13.9万元系老宋所出。车辆登记在小郑名下,但其目的是老宋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通过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系归老宋所有。小郑主张因老宋尚欠其工资故购买车辆抵顶其工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现小郑擅自将涉案车辆从老宋处拖走并转卖,得价款10万元,老宋主张小郑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如有拖欠工资等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小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宋经济损失10万元。

  2.老宋返还小郑购买车辆时垫付的1000元定金。

  3.小郑承担所有的诉讼费2600元。

  在银雷律师叶小娇高效而又细致的专业工作下,法院完全支持了老宋的诉讼请求。

  或许老宋欠小郑的工资与该车出售的价值差不多。但是小郑作为法盲,有着传统以物抵债的概念,悄悄地拖车,侵犯了前老板的合法财产,为自己不当的行为付出了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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